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
(2004年9月1日国务院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4年9月19日国务院令第420号公布
自2004年11月1日起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标准海关行政处罚,保障海关依法行使职权,掩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条例。
第二条 依法不查究刑事义务的走私行为和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海关实实施 政处罚的行为的处置,实用本实施条例。
第三条 海关行政处罚由发现违法行为的海关管辖,也可以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海关管辖。
2个以上海关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最先发明守法行动的海关管辖。
管辖不明白的案件,由有关海关协商断定管辖,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级海关指定管辖。
重大、庞杂的案件,可以由海关总署指定管辖。
第四条 海关发现的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机关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违法行为涉嫌犯 罪的,应当移送海关侦察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处所公安机关依法办理。
第五条 依照本实施条例处以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但不没收进出境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的,不罢黜有关 当事人依法缴征税款、提交进出口许可证件、办理有关海关手续的任务。
第六条 抗拒、妨碍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依法执行职务的,由设在直属海关、隶属海关的海关侦查走私 犯罪公安机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抗拒、阻碍其他海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应当报告地方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 走私行为及其处罚
第七条 违反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 性或者限制性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走私行为:
(一)未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批准,从未设立海关的地点运输、携带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 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
(二)经由设立海关的地点,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 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
(三)使用伪造、变造的手册、单证、印章、账册、电子数据或者以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擅自将海关监管 货物、物品、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在境内销售的;
(四)使用伪造、变造的手册、单证、印章、账册、电子数据或者以伪报加工贸易制成品单位耗料量等方式, 致使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脱离监管的;
(五)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擅自将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 域内的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运出区外的;
(六)有逃避海关监管,构成走私的其他行为的。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走私行为论处:
(一)明知是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的;
(二)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船舶及所载人员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 ,或者运输、收购、贩卖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没有合法证明的。
第九条 有本实施条例第七条、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的,没收走私货物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万元以下罚款;走私国家禁 止进出境的物品的,没收走私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应当提交许可证件而未提交但未偷逃税款,走私国家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 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走私货物、物品等值以下罚款;
(三)偷逃应纳税款但未回避许可证件管理,走私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及 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偷逃应纳税款3倍以下罚款。
专门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或者用于掩护走私的货物、物品,2年内3次以上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或者用于保护 走私的货物、物品,应当予以没收。藏匿走私货物、物品的特制设备、夹层、暗格,应当予以没收或者责令拆毁。 使用特制设备、夹层、暗格实施走私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十条 与走私人通谋为走私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海关单证的,与走私人通谋为走私人提 供走私货物、物品的提取、发运、运输、保存、邮寄或者其他便利的,以走私的共同当事人论处,没收违法所得, 并依照本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报关企业、报关人员和海关准予从事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贮存、加工、装配、寄售、展现等业务 的企业,形成走私犯法或者1年内有2次以上走私行为的,海关可以撤销其注册登记、取消其报关从 业资格。
第三章 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及其处罚
第十二条 违反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但不构成走私行为的,是违反海关监管 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 违反国家进出口管理规定,进出口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的,责令退运,处100万 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国家进出口管理规定,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向海关申报时不 能提交许可证件的,进出口货物不予放行,处货物价值30%以下罚款。
违反国家进出口管理划定,进出口属于自动进出口许可治理的货物,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向海关申报时不能 提交主动允许证实的,进出口货物不予放行。
第十五条 进出口货物的品名、税则号列、数量、规格、价格、贸易方式、原产地、启运地、运抵地、终极目 的地或者其他应当申报的名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分别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一)影响海关统计精确性的,予以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影响海关监管秩序的,予以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的,处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罚款;
(四)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的,处漏缴税款30%以上2倍以下罚款;
(五)影响国家外汇、出口退税管理的,处申报价格10%以上50%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未依照规定向报关企业提供所委托报关事项的真实情况,以致产生本实施条例 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对委托人依照本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报关企业、报关人员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未进行合理审查,或者因工作忽视致使发生本实 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对报关企业处货物价值10%以下罚款,暂停其6个月以内从事报关业务或者执 业;情节严峻的,撤销其报关注册登记、取消其报关从业资格。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 所得:
(一)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海关监管货物开拆、提取、交付、发运、更换、改装、典质、质押、留置、转让 、改换标志、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
(二)未经海关许可,在海关监管区以外寄存海关监管货物的;
(三)经营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装配、寄售、展示等业务,有关货物灭失、数量缺少或者记载 不实在,不能提供合法理由的;
(四)经营保税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装配、寄售、展示等业务,不依照规定办理收存、交付、结转、核 销等手续,或者中断、延长、变革、转让有关合同不依照规定向海关办理手续的;
(五)未如实向海关申报加工贸易制成品单位耗料量的;
(六)未按照规定期限将过境、转运、通运货物运输出境,擅自留在境内的;
(七)未按照规定期限将临时进出口货物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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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其他行为,致使海关不能或者中止对进出口货物实施监管的。
前款规定所涉货物属于国家限制进出口须要提交许可证件,当事人在规按期限内不能提交许可证件的,另处货 物价值30%以下罚款;漏缴税款的,可以另处漏缴税款1倍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忠告,能够处物品价值2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 收违法所得:
(一)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海关尚未放行的进出境物品开拆、交付、送达、转移或者进行其他 处理的;
(二)个人运输、携带、邮寄超过合理数量的自用物品进出境未向海关申报的;
(三)个人运输、携带、邮寄超过规定数量但仍属自用的国家限制进出境物品进出境,未向海关申报但没有以 藏匿、伪装等方式逃避海关监管的;
(四)个人运输、携带、邮寄物品进出境,申报不实的;
(五)经海关登记准予暂时免税进境或者暂时免税出境的物品,未按照规定复带出境或者复带进 境的;
(六)未经海关批准,过境人员将其所带物品留在境内的。
第二十条 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进出境,未向海关申报但没有以隐匿、假装等方法逃避海 关监管的,予以没收,或者责令退回,或者在海关监管下予以烧毁或者进行技巧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 法所得:
(一)运输工具不经设破海关的地点进出境的;
(二)在海关监管区停留的进出境运输工具,未经海关赞成擅自驶离的;
(三)进出境运输工具从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驶往另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尚未办结海关手续又未经海关批准 ,半途改驶境外或者境内未设立海关的地点的;
(四)进出境运输工具到达或者驶离设立海关的地点,未按照规定向海关申报、交验有关单证或者交验的单证 不真实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 所得:
(一)未经海关批准,进出境运输工具擅自装卸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高低进出境旅客的;
(二)未经海关同意,进出境运输工具擅自兼营境内客货运输或者用于进出境运输以外的其他用 处的;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海关手续,进出境运输工具擅自改营境内运输的;
(四)未按照规定期限向海关传输舱单等电子数据、传输的电子数据不正确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保留相干电子 数据,影响海关监管的;
(五)进境运输工具在进境当前向海关申报以前,出境运输工具在办结海关手续以后出境以前,不按照交通主 管部门或者海关指定的路线前进的;
(六)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船舶、汽车不按照海关指定的路线行进的;
(七)进出境船舶和航空器,因为不可抗力被迫在未设立海关的地点停泊、下降或者在境内抛掷、起卸货物、 物品,无正当理由不向邻近海关呈文的;
(八)无特别起因,未将进出境船舶、火车、航空器达到的时间、停留的地点或者调换的时间、地点事先告诉 海关的;
(九)不按照规定接受海关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进行检查、查验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开启或者损毁海关封志的;
(二)丧失海关制发的监管单证、手册等凭证,妨害海关监管的;
(三)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其他行为,致使海关不能或者中断对进出境运输工具、物品实施监 管的。
第二十四条 捏造、变造、交易海关单证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进出口侵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维护的常识产权的货物的,没收侵权货物,并处货物 价值30%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需要向海关申报知识产权状况,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及其署理人未按照规定向海关如实申报有关知识产权状态 ,或者未提交正当应用有关知识产权的证明文件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报关企业、报关人员和海关准予从事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装配、寄售、展示等业 务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纠正,给予警告,可以暂停其6个月以内从事有关业务或者执业 :
(一)拖欠税款或者不履行纳税责任的;
(二)报关企业出让其名义供他人办理进出口货物报关纳税事宜的;
(三)破坏或者丧失海关监管货物,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
(四)有需要暂停其从事有关业务或者执业的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报关企业、报关人员和海关准予从事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装配、寄售、展示等业 务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撤销其注册登记、取消其报关从业资格:
(一)1年内3人次以上被海关暂停执业的;
(二)被海关暂停从事有关业务或者执业,恢复从事有关业务或者执业后1年内再次发生本实施条例第二十六 条规定情形的;
(三)有需要撤销其注册登记或者取消其报关从业资格的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报关企业、报关职员非法代办别人报关或者超越海关准予的从业范畴进行报关运动的,责令矫正 ,处5万元以下罚款,暂停其6个月以内从事报关业务或者执业;情节重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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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报关人员向海关工作人员行贿的,撤销其报关注册登记、取消 其报关从业资格,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不得从新注册登记为报关企业和获 得报关从业资格。
第三十条 未经海关注册登记和未取得报关从业资格从事报关业务的,予以取消,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 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提供虚伪资料骗取海关注册登记、报关从业资格的,撤销其注册登记、取消其报关从业资格,并 处3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反海关法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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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对违反海关法行为的考察
第三十三条 海关发现国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由海关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 立案调查。
第三十四条 海关立案后,应当全面、客观、公平、及时地进行调查、收集证据。
海关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的要求办理。
海关调查、收集证据时,海关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
调查、收集的证据波及国家秘密、贸易秘密或者个人隐衷的,海关应当守旧机密。
第三十五条 海关依法检查走私嫌疑人的身材,应当在隐藏的场合或者非检查人员的视线之外,由2名以上与 被检查人同性别的海关工作人员执行。
走私嫌疑人应当接收检讨,不得阻拦。
第三十六条 海关依法检查运输工具和场所,查验货物、物品,应当制作检查、查验记载。
第三十七条 海关依法扣留走私犯罪嫌疑人,应当制发扣留走私犯罪嫌疑人决定书。对走私犯罪嫌疑人,扣留 时间不超过24小时,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48小时。
海关应当在法定扣留期限内对被扣留人进行审查。消除犯罪嫌疑或者法定扣留期限届满的,应当立刻解除扣留 ,并制发解除扣留决定书。
第三十八条 下列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及有关账册、单据等资料,海关可以依法扣留:
(一)有走私嫌疑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
(二)违反海关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
(三)与违背海关法或者其余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存在连累的账册、单据 等材料;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扣留的其他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及有关账册、单据等资料。
第三十九条 有违法嫌疑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无奈或者不便扣留的,当事人或者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向海 关提供等值的担保,未供给等值担保的,海关可以扣留当事人等值的其他财产。
第四十条 海关扣留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以及账册、单据等资料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因案件调查需要,经 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受权的附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年。但复议、诉讼期间不盘算在内 。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海关应当及时解除扣留:
(一)排除违法嫌疑的;
(二)扣留期限、延伸期限届满的;
(三)已经履行海关行政处罚决定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解除扣留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海关依法扣留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其他财产以及账册、单据等资料,应当制发海关扣留凭单 ,由海关工作人员、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保管人、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并可以加施海关封志。加施海关封志的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
海关解除对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其他财产以及账册、单据等资料的扣留,或者发回等值的担保,应当制发 海关解除扣留通知书、海关解除担保通知书,并由海关工作人员、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保管人、见证人签字或者 盖章。
第四十三条 海关查问违法嫌疑人或者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并告知其权利和作伪证应当承当的法律责任 。违法嫌疑人、证人必须如实陈说、提供证据。
海关查问违法嫌疑人或者讯问证人应当制造笔录,并当场交其识别,不异议的,即时签字确认;有异议的,予 以更正后签字确认。
严禁刑讯逼供或者以要挟、勾引、诈骗等非法手腕收集证据。
海关查问违法嫌疑人,可以到违法嫌疑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也可以要求其到海关或者海关指定的地点 进行。
第四十四条 海关收集的人证、书证应当是原物、原件。收集原物、原件确有难题的,可以拍摄、复制,并可 以指定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原物、原件予以妥当保管。
海关收集物证、书证,应当开列清单,注明收集的日期,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确认后签字或者盖 章。
海关收集电子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应当收集原始载体。收集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 件,注明制作方式、制作时间、制作人等,并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确认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四十五条 根据案件调查需要,海关可以对有关货物、物品进行取样化验、鉴定。
海关提取样品时,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场;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未到场的,海关应当邀请见证人到场。 提取的样品,海关应当予以加封,并由海关工作人员及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见证人确认后签字或者 盖章。
化验、鉴定应该交由海关化验鉴定机构或者委托国度认可的其他机构进行。
化验人、鉴定人进行化验、鉴定后,应当出具化验讲演、鉴定论断,并签字或者盖章。
第四十六条 根据海关法有关规定,海关可以查询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金融机构、邮政企业的存款、汇 款。
海关查询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金融机构、邮政企业的存款、汇款,应当出示海关帮助查问 通知书。
第四十七条 海关依法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在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前,不得 处理。然而,危险品或者鲜活、易腐、易烂、易生效、易变质等不宜长期保存的货物、物品以及所有人申请先行变 卖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先行依法变卖,变卖所得价款 由海关保存,并通知其所有人。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有权根据海关法的规定请求海关工作人员躲避。
第五章 海关行政处罚的决定和履行
第四十九条 海关作出暂停从事有关业务、暂停报关执业、撤销海关注册登记、取消报关从业资格、对公民处 1万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有关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等行政处罚决定 之前,应当告诉当事人有要求举办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海关应当组织听证。
海关行政处罚听证措施由海关总署制订。
第五十条 案件调查终结,海关关长应当对调查成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依法作出决定。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海关案件审理委员会群体探讨决定。
第五十一条 统一当事人实施了走私和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且二者之间有因果关联的,依照本实施条例对 走私行为的规定从重处罚,对其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不再另行处罚。
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批货物、物品分别实施了2个以上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且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依照 本实施条例分别规定的处罚幅度,择其重者处罚。
第五十二条 对2个以上当事人共同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区别情节及责任,分别给予处罚。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因走私被判处刑罚或者被海关行政处分后在2年内又实行走私行为的;
(二)因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被海关行政处罚后在1年内又实施同一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的;
(三)有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的。
第五十四条 海关对当事人违反海关法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同一当事人实施的2个以上违反海关法的行为,可以制发1份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2个以受骗事人分离实施的违反海关法的行为,应当分辨制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2个以上当事人独特实施的违反海关法的行为,应当制发1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差别情形对各当事人分别予 以处罚,但需另案处理的除外。
第五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投递当事人。
依法予以公告送达的,海关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正本张贴在海关布告栏内,并在报纸上登载 公告。
第五十六条 海关作出没收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的行政处罚决定,有关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无法 或者不便没收的,海关应当追缴上述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
第五十七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违反海关法的行为后,有合并、分立或者其他资产重组情形的,海关应当 以原法人、组织作为当事人。
对原法人、组织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依法追缴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的,应当以蒙受 其权力义务的法人、组织作为被执行人。
第五十八条 罚款、违法所得和依法追缴的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应当在海关行政处罚决定 规定的期限内缴清。
当事人定期实行行政处罚决议、办结海关手续的,海关应当及时解除其担保。
第五十九条 受海关处罚的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应当在出境前缴清罚款、违法所得和依法追 缴的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在出境前未缴清上述款项的,应当向海关提供相称于上述款项的担保 。未提供担保,当事人是做作人的,海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拦其出境;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海关 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禁止其法定代表人或者重要负责人出境。
第六十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海关可以采用下列办法: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逐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根据海关法规定,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 缴;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迫执行。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艰苦,申请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海关同意,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 。
当事人申请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以书面情势提出,海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 定,并通知申请人。海关同意当事人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的,应当及时通知收缴罚款的机构。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货物、物品、违法所得、运输工具、特制设备由海关予以 收缴: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确当事人携带、邮寄国 家禁止进出境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
(二)披发性邮寄国家禁止、限制进出境的物品进出境或者携带数目零碎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进出境,依 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
(三)依法应当没收的货物、物品、违法所得、走私运输工具、特制设备,在海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作为 当事人的天然人逝世亡或者作为当事人的法人、其他组织终止,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走私违法事实基础明白,但当事人无法查清,自海关公告之日起满3个月的;
(五)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应当予以收缴的其他情形的。
海关收缴前款规定的货物、物品、违法所得、运输工具、特制设备,应当制发清单,由被收缴人或者其代理人 、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被收缴人无法查清且无见证人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裁决没收的走黑货物、物品、违法所得、走私运输工具、特制装备,或者海关决定没收 、收缴的货物、物品、违法所得、走私运输工具、特制设备,由海关依法同一处理,所得价款和海关收缴的罚款, 全体上缴中心国库。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实施条例下列用语的含意是:
“设立海关的地点”,指海关在港口、车站、机场、国界孔道、国际邮件调换局(交流站)等海关监管区设立 的卡口,海关在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设立的卡口,以及海关在海上设立的中途监 管站。
“许可证件”,指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当事人应当当时申领,并由国家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准予入口或者出口 的证明、文件。
“合法证明”,指船舶及所载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依照国际运输通例所必需持有的证明其运输、携带、 收购、贩卖所载货物、物品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单证、运输单证及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物品”,指个人以运输、携带等方式进出境的行李物品、邮寄进出境的物品,包括货泉、金银等。超出自用 、合理数量的,视为货物。
“自用”,
monster beats by dr. dre studio headphones,指旅客或者收件人自己自用、馈赠亲友而非为出卖或者出租。
“公道数量”,指海关依据旅客或者收件人的情况、旅行目标和居留时光所肯定的畸形数量。
“货物价值”,指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钱、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纳税之和。
“物品价值”,指进出境物品的完税价格、进口税之和。
“应纳税款”,指进出口货物、物品应当缴纳的进出口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之和。
“专门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指专为走私而制作、改革、购置的运输工具。
“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均包含本数在内。
第六十五条 海关对本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实施条 例。
第六十六条 国家制止或者限度进出口的货物目录,由国务院对外商业主管部分按照《中华国民共跟国对外贸 易法》的规定办理;国家禁止或者制约进出境的物品目录,由海关总署颁布。
第六十七条 依照海关规章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遵照本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
第六十八条 本实施条例自2004年11月1日起实行。1993年2月17日国务院批准订正、1993 年4月1日海关总署宣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同时废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