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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ld 04-09-2011, 06:29 AM   #1
hellokety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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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efault 原告田某考入被告北京科技大学下属的应用科学学院物理

,取得本科生学籍。1996年2月29日,田某在参加电磁学课程补考过程中,随身携带写有电磁学公式的纸条 ,中途去卫生间时,纸条掉出,被监考教师发现。监考教师按照考场纪律停止了田某的考试。北京科技大学于同年 3月5日按照“068号通知”第三条第五项关于“夹带者,包括写在手上等作弊行为者”的规定,认定田某的行 为是考试作弊,根据第一条“凡考试作弊者,一律按退学处理”的规定,决定对田某按退学处理,于同日在学校布 告栏张贴了对田某作退学处理的决定。4月10日教务处填发了学籍变动通知,学校停发了副食补贴。田某继续在 该校以在校大学生的身份参加正常学习及学校组织的活动。
  1996年3月即第四个学期的两周内,田某未进行1995至1996学年第二学期的注册。同年9月,田 某称原学生证丢失而补办了学生证。其后,北京科技大学每学年均收取田某交纳的教育费,并为田某进行注册、发 放大学生补助津贴,田某也参加了大学生毕业实习设计,并由论文指导教师领取了学校发放的毕业设计结业费。田 某还以该校学生的名义参加考试,先后取得了大学英语四级、计算机应用水平测试BASIC语言成绩合格证书。 田某在该校学习的4年中,成绩合格,通过了毕业实习、设计及论文答辩,获得优秀毕业论文及毕业总成绩全班第 九名。1998年3月学校向北京教学审核94级毕业生资格名单时,田某未在其中。
  田某因学籍一事向原国家教委申诉,原国家教委高校学生司于1998年5月19日致函北京科技大学,认为 该校对田某违反考场纪律一事处理过重,建议复查。同年6月2日,北京科技大学复查后,向国家教委行文,仍然 坚持原处理论结论。
  1998年6月,被告北京科技大学的有关部门以原告田某不具有学籍为由,拒绝为其颁发毕业证,进而也未 向教育行政部门呈报毕业派遣资格表。学校也因此没有将田某列入授予学士学位资格名单内交本校的学位评定委员 会审核。
  1998年10月5日田某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颁发“两证”,赔偿3000元 损失并在校报上公开赔礼道歉。
  1999年4月26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向原告颁发毕业证书。
  代 理 词(一审)1
   首先,关于不予颁发原告毕业证书、学位证书的法律根据。
  根据国家教委高教司1994年11月16日发布的《关于加强考试管理的紧急通知》即[1994]201号文件精神,北京科技大学制定了《关于严格考试管理的紧急通知》即校发[94]第068号文件。该文件第一条明确规定“凡考试作弊者,一经查出,一律按退学处理”,第三条又规定了作弊的 九种形式,其中第五种为“夹带者,包括写在手上等作弊行为者”。本案中的原告在1996年2月29日的电磁 学补考中夹带写有公式的字条被作退学处理,实为取消了学籍。根据《教育法》第28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 使下列权利:(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处分”赋予高等学校的办学自主权,北京科技大学对原 告作退学处理,即为进行学籍管理中的一环。
  根据《普遍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35条之规定“具有学籍的学生,德、知、体、合格,学完或提前学完 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准予毕业。发给毕业证书”,第38条规定“无学籍学生不得发给任何形式的毕业证书” 。《北京地区普遍高等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第45条及第48条,《北京科技大学学生学籍管理办法》(执行 细则)第38条及第45条也都有相同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原告已被取消、终止了学籍,因而不具备本科 毕业生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4条及《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3条、第4条规定“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 ,成绩优良授予学士学位”,“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应当由系逐个审核本科毕业生的成绩和毕业鉴定等材料 ”,本案中原告的毕业资格和学位资格恰恰是原告所在的应用学院否定的,学校当然不能颁发其毕业证书和学士学 位证书。
   其次,不予颁发“两证”的事实依据,这也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与症结问题。
  第一,原告一九九六年二月二十九日在电磁学补考中夹带写有公式的字条的这一行为的性质,是作弊还是其他 违反考试纪律,这是本案的事实基础。前已述及,学校068号文件概括的九种作弊形式中有夹带形式作弊一种。 对这种作弊学校是这样认定的,即在考试开始后到结束前发现考生携带与考试内容有关的纸而或其他物品,或把考 试有关内容写在身体某部位,监考老师发现时学生看与未看不是认定这种作弊是否成立的必备条件,因为监考老师 不可能每刻每秒盯着每名考生。本案原告即属这种情况,考试开始后原告将写有这一门考试课程的公式的字条藏在 衣袖里,中间又去上卫生间,出门时掉在地下被临考老师发现,完全符合上述夹带作弊的认定要件。至于原告辩称 的原告坐的位置、考试内容与纸条上公式无关,监考老师未发现原告看纸条等均不影响夹带作弊的既遂而非未遂, 正象刑法中以危险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的几种犯罪一样,只要具备相应的行为方式即可构成犯罪。夹带作弊具有预谋 性和明显的目的性,中国古代即定为严重的作弊作为,现代高校中也绝非科技大学一家把它定为作弊,绝非北科大 的首例与独创。
  第二,作退学处理,属于高校自主权范围内在学籍管理上的一种合法、有效的处理形式。它略带惩诫又非列入 对学生违纪后的处分范畴,其法律根据源于《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29条和第30条之规定。第29条 规定了十种退学后,第30条规定“在校学习期间擅自结婚而未办退学手续的学生,作退学处理”。所谓退学是由 学校行政对已获入学资格、正常注册的学生因后来发生的若干情势变化而取消或终止学籍的一种管理方法或处理决 定。它可以分为自愿退学和非自愿退学,对擅自结婚的属于事实上比照退学办理,即属后者,本案中学校对原告的 处理即为此。退学处理的本质要义在于取消或终止了学生的学籍,在本人档案中不记原因退回原籍或原单位,学生 还可再次参加高考,由学校的教务处归口管理,这就与处分中的勒令退学不同,勒令退学由学生处归口管理,主要 针对严惩违犯校规校纪的行为,要记入档案并不得再参加高考。从这一点上讲,学校对考试作弊的学生作退学处理 还是出于善意的。应该指出的是对作弊学生作退学处理也不是科大绝无仅有的,许多高校都有类似的 作法。
  第三,本案原告受作退学处理后,又补办了学生证和注册是否就算又恢复或取得了学籍呢?这是本案的核心问 题,前已述及,作退学处理的本质在于取消学籍学校一九九六年第003号工作简报已张榜公布了对原告的处理决 定,从这一天起原告的学籍被终止,在学校的诸多管理环节上都有体现,就在事发的第二学年第二学期原告没有履 行正常的注册手续,据称是学生证丢失,但由于凭学生证学生可享受半价火车票的优惠及其他便利,原告应当在1 996年3月4日至8日这一周履行补办手续,不应在半年后再去补办,帮称学生证丢失于常规不合,但无论如何 这一学期未曾注册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这一点原告在此庭上也未否认,仅从形式上看一个有正常学籍的学生必须是 四个学年八个学期连续不间断的注册,但仅从形式上看,原告却差一个学期。
  在补办学生证的程序上,学校存在着的制度方面的漏洞,即仅凭院系的盖章、本人说明和辅导员签字,教务科 填写后把校办的钢印拿过来盖上并同时给注册。学校曾发生补办中十几个人一起写原籍海口、广州,旨在享受半价 火车票的事件。原告正是利用了补办程序的欠缺而在事发半年后补办成功的。另外,为原告具体履行填证手续的是 一位即将退休而被教务科临时聘用帮忙的教数学的老师,他的这种临时代理行为也超越了只能给有学籍的学生补证 的代理权限,应属无效。当然,理化系也不应给原告出具证明并盖章。
  在原告的举证中,除学生证外,都不能直接必然证明原告享有正常的学籍,这些证据大多为跟班进修生也可享 受的权利或应履行的义务。在些则是原告持有补办的、有暇疵的学生证去恢复的,如副食补贴。但一个学生是否享 有正常的学籍,在学生一方的一般凭证是学生证及注册,而更重要是校方的学生登记卡片、花名册、学生档案及电 脑磁盘,1996年3月5日的处理决定取消了原告的学籍,学校曾多次要求理化系协助、催促其办退学手续。1 998年6月2日的复查报告仍维持了1996年的处理结论,最后,应用学院的毕业资格和学位审批表又否定了 原告的毕业资格,这一切说明原告早已丧失学籍,因而不能获得本笠毕业证书,进而也不能获得学士 学位证书。
  最后,如何认识、看待本案中的几个问题。
  第一,如何看待对原告的退学处理是否偏重。所谓重与不重是和同类可比较事物的比较中得出的相对判断。学 校执行1994年12月22日068号文件态度是坚决的,一贯的,截止1998年1月共有24人因考试作弊 受到退学处理,其中八人为夹带作弊而受到处理,其余二十三人,包括夹带作弊的另外七人均已自已办理了离校手 续,唯有原告没有办。同样的作弊形式受到同样的处理,怎么能说对原告处理偏重呢?
  第二,学校1994年12月22日第068号文件是对原告进行处理的法律依据在行政审判中这种可以称之 为“准抽象行政行为”的内部规范性文件应该获得法院的支持。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法院有权审查规章以下的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就本案而言,在高等学校自主权范围内,未与国家重要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校规校纪理 应受到行政审判权的支持。就068号文件而言,其制定发而程序也是合法的,其内容也抄报了国家教委高教司、 冶金部人教司(上级领导机关)、北京市教育工委和北京市高教局,上述主管机关也均未提出异议,因而068号 文件的合法性是勿庸置疑的。
  第三,如何认识学校1996年3月5日决定的执行问题。原告认为学校一九九六年三月五日的作退学处理根 本就没有执行,这实为一种误解。我们说取消学籍就是取消了原告的本科生资格,相关手续得需要原告亲自去办。 学校1994年4月10日由教务科确实下发了执行退学变更学籍的九联单,有的部门如学生处就停发了副食补贴 ,而大部分部门得必须等原告来后才能办手续。执行九联单还需要到教务科领取一个需盖十四个部门章的转单,最 后到档案室提供一个档案寄回原籍何处的详细地址,由档案室寄回档案,这都得需要原告自己去办,学校并没有对 学生的人身强制权,只能催促学生抓紧办,学校从未允许原告继续留下来学习。
  第四,如何认识在学籍问题上学校的处理决定与院系个别工作人员行为的关系。
  在学籍问题上只有学校行政才有权决定学籍的存续与否,这可以说是学校行政的专属权限。学校1996年3 月5日的处理及1998年6月2日给教育部学生司的复函两个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决定均在同一问题有一至的结 论即取消了原告的学籍。这期间一切与学籍有关的校内字系个别工作人员的意思表示,几与两个决定相抵触的均属 无效,因为它侵犯了学校行政的专属职权。这些意思表示,如前所分析的有的是超越代理权的;有的是在承办人有 重大误解下作出的;有的则是故意违背学校的决定,属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应受查处的违反学校政 纪的行为。
  另外,本案中学校行政与作为学生的被管理者之间,应属于内部行政法关系,受合法规则的支配。根据法学公 理,这种具有内部具体行政行为性质的处理决定,一经合法作出,效力预决,相对人的申诉也不能当然产生阻止其 发生法律效力的作用,只有其自己或上级通过法定程序以相同的决定才能予以改变或撤销,故而学校1996年3 月5日的处理决定始终处于确定状态,原告的申诉、事实上的继续学习及院系个别人的意思表示都不能动摇或否定 其法律效力,更何况它又得到了1998年6月2日复查报告的维持!
  一审判决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1998)海行初字第142号
  原告田某,男,1976生,汉族,北京科技大学应用科学学院物理化学系学生,暂住该校宿舍 。
  原告田某诉被告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于1998年10月19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被告北京科技大学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2月29日,其参加电磁学补考时,无意将写有公式的纸条带到考场,在考试时未查看 。中途其上厕所时掉出,被教师发现。学校错误地认为其考试作弊,并作出退学决定。但该决定并没有正式通知本 人,学校及相关部门也未按此决定执行。1996年9月学校为其补办了丢失的学生证,使其一直正常参加学习和 学校组织的一切活动,重修了电磁学课程,经考试合格,并参加了学校组织的英语及计算机等级考试,获得了相应 的证书;又按学校计划参加了毕业实习设计、论文答辩,学校按照标准发放了毕业设计费;还参加了学校组织动员 的义务献血活动。其按规定向学校交纳教育费用、注册学籍,在学校学习期间,完成了被告制定的教学计划,学习 成绩和毕业论文已经达到高等学校毕业的要求。然而,1998年6月临近毕业时,学校通知系里,以其不具备学 籍为理由,拒绝颁发毕业证书、学位证书和办理毕业派遣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学位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的规定,被告应当履行颁发毕业证书、学位证书等法定 职责。因此,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一、为其颁发毕业证书、学位证书;二、及时有效地为其办理毕业派遣手续;三 、赔偿经济损失三千元;四、在校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并为其恢复名誉;五、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本校根据原国家教委关于严肃考场纪律的指示精神,于1994年制定了校发(94)第068号 《关于严格考试管理的紧急通知》(以下简称068号通知),该通知规定,凡考试作弊的学生一律按退学处理, 取消学籍。1996年2月29日,原告在电磁学课程的补考过程中,因夹带写有电磁学公式的纸条,被监考教师 发现,并当即停止田某的考试。学校依"068号通知”的规定,于1996年3月5日在学校的“期末考试工作 简报”中通报了田某考试作弊一事,并决定对田某按退学处理,之后向学校的各部门发送了对田某按退学处理的九 联单,通知各部门办理田某的退学手续,并通过校内信箱向原告所在的学院送去了九联单中属于原告本人的一联, 至此原告的学籍已被取消。但由于原告本人不配合办理有关手续,学校的一些部门工作不到位,部分教职工不了解 情况等原因,造成田某在退学后仍继续留在学校学习的事实。但学校某些部门及教师默许原告参加学习等活动的行 为不代表学校,也不表明恢复了原告的学籍,学校对田某作出的退学处理是正确的。田某已经不具备学籍,也就不 具备高等院校大学生的毕业条件,本校不能为其颁发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因而也不能为其办理有关的毕业派遣手 续。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公开审理中查明,原告田某于1994年9月考取北京科技大学,取得本科生的学籍。1996年2月29 日原告在电磁学课程的补考过程中,随身携带写有电磁学公式的纸条。考试中,去上厕所时纸条掉出,被监考教师 发现。监考教师虽未发现其有偷看纸条的行为,但还是按照考场纪律,当即停止了田某的考试。被告根据“068 号通知”,于同年3月5日认定田某的行为属作弊行为,按退学处理,于当年4月10日填发了学籍变动通知,但 决定和变更学籍的通知未直接向原告宣布、送达,也未给田某办理有关退学的手续,田某继续在校以该校大学生的 身份参加正常学习及学校组织的活动。1996年3月,原告因学生证丢失未进行1995至1996学年第二学 期的注册,1996年9月被告为原告补办学生证,之后每学年均收取原告交纳的教育费,并为原告进行注册、发 放大学生补助津贴、安排田某参加了大学生毕业实习设计,由其论文指导教师领取了学校发放的毕业设计结业费。 原告还以该校大学生的名义参加考试,先后取得了大学英语四级、计算机应用水平测试BASIC语言成绩合格证 书。被告对原告在该校的四年学习中成绩全部合格.通过毕业实习、设计及论文答辩,获得优秀毕业论文及毕业总 成绩为全班第九名的事实无争议。1998年6月,原告所在院系向被告报送田某所在班级授予学士学位表时,被 告有关部门以田某已按退学处理、不具备北京科技大学学籍为由,拒绝为其颁发毕业证书。进而未向教育行政部门 呈报毕业派遣资格表。田某所在应用学院及物理化学系认为原告符合大学毕业和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但由于当时 原告的毕业问题正在与学校交涉,故学院暂时未在授予学位表中签字,待学籍问题解决后再签。被告因此未将原告 列入授予学士学位资格的名单交该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paul smith mini。因被告的部分教师为田某一事向原国家教委申诉,国家教委高校学生司于1998年5月18日致函被告,认为 被告对田某违反考场纪律一事处理过重,建议复查。同年6月10日,被告复查后,仍然坚持原结论 。
  在公开庭审活动中,本院对被告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 被告提交的证据包括:原告于1996年2月29日的书面检查、二位监考教师的书面证言,能够证明被告认定原 告在考试中随身携带了与考试科目有关的纸条,但未发现其偷看的事实;原国家教委《关于加强考试管理的紧急通 知》、校发(94)第068号《关于严格考试管理的紧急通知》、原国家教委有关领导的讲话,以上3份文件不 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3条所规定的适用或参照的法律范畴;北京科技大学教务处关于田某等3 人考试过程中作弊,按退学处理的请示、期末考试工作简报、学生学籍变动通知单,以上书证能够证明被告于19 96年4月10日曾对原告作出按退学处理的决定,但并不能够证明被告将上述决定直接送达原告,也不能证明该 决定已实际执行;原国家教委高校学生司函、被告对田某考试作弊一事复查结果的报告,能够证明被告部分教师为 田某提出申诉,原国家教委有关部门要求被告复查,以及被告作出复查意见的过程;关于给予北京科技大学学生王 斌勒令退学处分的决定、期末考试工作简报七份,以上书证与本案无必然联系,不能成为本案的证据;唐有兰等教 师的证言、考试成绩单、1998届学生毕业资格和学士学位审批表、学生登记卡、学生档案登记单、学校保卫处 户口办公室书证、学籍变动通知单第四联及第五联、无机94班级人数统计单,以上书证均为被告在诉讼期间未经 本院同意自行调取的,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3条的规定,不应作为本案 的事实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包括:1996年9月被告为原告补办的学生证(学号为9411026),能够证明被告从 1 996年9月为原告补办学生证并逐学期为原告进行学籍注册,使其具有北京科技大学本科学生学籍的事实;献血 证、重修证、准考证、收据及收费票据、英语四级证书、计算机BASI(:语言证书、田某同班同学二份证言、 实习单位书证、结业费发放书证,以上书证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的管理中,以该校大学生的资格学习、考试和生活 的相关事实;学生成绩单能够证明原告在该校四年的学习中的学习成绩;加盖有被告主管部门印章的北京地区普通 高校毕业生就业推荐表,能够证明被告已承认了原告具备应届毕业生的资格;应用学院的书证,证明田某已经通过 了全部考试及论文答辩,其掌握的知识和技能已具备了毕业生的资格,学院等待问题解决之后,为田某在授予学位 表上签字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高等学校对受教育者有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处分的权力,有代表国家对 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职责。受教育者在经过考试合格被教育者录取后,即享有该校的学籍, 取得了在学校学习的资格。教育者在对受教育者实施管理中,虽然有相应的教育自主权,但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 规和规章的决定。本案原告在补考中随身携带纸条的行为属于违反考场纪律的行为,被告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 、规章及学校的有关规定处理,但其依本校制定的“068号通知”的有关内容对原告作退学处理,直接与《普通 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29条规定的法定退学条件相抵触。而且退学处理的决定涉及原告的受教育权利,从充 分保障当事人权益原则出发,被告应将此决定直接向本人送达、宣布,允许当事人提出申辩意见。而被告既未依此 原则处理,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也未实际给原告办理注销学籍、迁移户籍、档案等手续。原告在1995至199 6学年第二学期虽因丢失学生证未能注册,但被告1996年9月又为其补办了学生证并注册的事实行为,应视为 被告改变了其对原告所作的按退学处理的决定,恢复了原告的学籍。被告又安排原告修满四年学业,参加考核、实 习及作毕业设计并通过论文答辩等。上述一系列工作虽系被告及其所属院、系的部分教师具体实施,但因他们均是 在被告领导下完成的职务工作,故被告应承担上述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被告作为国家批准设立的高等学校,对取得普通高等学校学籍、接受正规教育、学习 结束达到一定水平和要求的受教育者,应当为其颁发相应的学业证明,以承认该学生具有的相当学历。原告符合上 述高等学校毕业生的条件,被告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28条第1款第5项及《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 理规定》第35条的规定,为原告颁发大学本科毕业证书。
  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位证书是评价个人学术水平的尺度。被告作为国家授权的高等学校学士学位授予机构, 应依法定程序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学 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4条、第5条、第18条第3项规定的颁发学士学位证书的法定程序要求,被告首先应组 织有关院、系审核原告的毕业成绩和毕业鉴定等材料,确定原告是否已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业知识 和基本技能,是否具备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再决定是否向学位评定委员会提名列入 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学位评定委员会方可依名单审查通过后,由被告对原告授予学士学位。
  关于高等院校的毕业生派遣问题,国家实施的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主管毕业生调配的部门按照教育行 政部门下达的就业计划,签发本地区内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派遣报到证》。根据《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 工作暂行规定》第9条的规定,教育者在办理毕业生就业中应当履行的职责是将取得毕业资格的大学毕业生的有关 毕业分配资料上报其所在地的高校行政主管部门,以供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和颁发毕业派遣证。原告取得大学毕 业生资格后,被告理应按上述程序履行其职责。
  虽然原告因被告的行为未能按时办理毕业手续,致使原告失去与同学同期获得就业的机会,可能失去取得一定 劳动收入。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4条的规定,国家赔偿的范围应当是违法的行政 行为对当事人的人身权或财产权造成的实际侵害。本案被告拒绝颁发证书的行为,未对原告形成人身权和财产权的 实际损害。且,国家目前对于大学生毕业分配实行双向选择的就业政策,原告以被告未按时颁发毕业证书致使其既 得利益造成损害的主张不成立,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作出退学决定虽然无法律依据,但原告在考试中 违反考场纪律,携带与考试有关纸条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依此事实认定原告违纪,未对其名誉权造成实际损害。 因此对于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礼道歉并在校报上为其恢复名誉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21条、第22条、第28条第1款第5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 条例》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3条、第4条、第5条、第18条第3项,《中华人 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4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3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3条的规定,参照《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12条、第35条及《普通高等学校 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科技大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田某颁发大学本科毕业证书;
  二、被告北京科技大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组织本校有关院、系及学位评定委员会对原告田某的学士 学位资格进行审核;
  三、被告北京科技大学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上报有关原告田某毕业派遣的有关手 续的职责;
  四、驳回原告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用80元,由被告北京科技大学负担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原告田某负担20元( 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 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审 判 员
  一九九九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1 见《最高人民法院公告》1999第四期,笔者为本案被告代理人。此案被《人民法院报》评为1999年的全国 十大案件,名为“象牙塔里的诉讼”。《北京晨报》、《南方周末》、《中国青年报》、《法律与生活》等各大媒 体都相继对这起全国首例大学生状告母校颁发毕业证书的案件予以报道。该案首先涉及的是公立大学作为行政诉讼 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及大学在颁发毕业证书问题上是否是一个法定授权组织问题。其次,是法院在请求作为 之诉中能否判定被告行政主体以颁发证书的形式予以作为的问题。对此案涉及的学理问题较有深度的文章有:何海 波“通过判决发展法律——评田某案件中行政法原则的适用”;马怀德“学校、公务法人与行政诉讼”;湛中乐、 李凤英 “论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 2关于本案是否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温辉在评论本案的一篇文章中说,没有看到被告提出受案范围方面的异议。 作为一名行政法学者我也认为公立大学作为高等教育自治体在行使教育法规授予的职权时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所以 ,我在代理意见中并没有提出受案范围上的异议。诉的种类划分中可将本案归于请求作为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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